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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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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人防工程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 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及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活动,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质量责任的单位,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

  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对于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涉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对于结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包括:防护结构、防护设施、防护设备、防化设备,其它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以及平战功能转换等。

  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是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加工质量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及战时风水电设备的安装质量。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承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体制机制,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和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诚信体系建设,保障质量监督业务经费落实,依法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标准。

  第九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开展人防工程质量巡查和质量专项检查,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实体工程质量和人防专用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抽查;

  (三)开展本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查;

  (四)检查指导设区市、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法规技术培训;

  (五)协助调查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投诉、举报;

  (六)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市级负责主城区内人防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市级应检查指导所属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巡查;

  (四)承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是人防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主体,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1.人防工程开工前,是否按规定提交报监资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是否将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3.是否按要求组织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会;

  4.是否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验收,督促工程质量问题整改;

  5.是否按规定程序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提交质量竣工验收相关材料;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质量责任义务。

  (二)对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1.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2.是否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行政批准文件、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设计深度是否符合要求,签字、出图手续是否齐全;

  3.是否存在指定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商、供应商的行为,是否按照国家和人防行业标准选用人防专用设备;

  4.是否参加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并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战时功能和防护级别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5.是否按规定参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孔口防护分部质量验收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签署相关分部工程验收意见,出具《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6.设计变更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和相关规定;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质量责任义务。

  (三)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1.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

  2.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是否合理,责任制是否落实,监理人员专业和数量是否符合人防工程规模、等级和技术特点;

  3.是否按照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开展监理工作,并遵守人防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

  4.是否制定执行监理规划(人防工程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开展监理工作;

  5.是否参加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会,按规定对施工组织设计(人防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6.是否按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进场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对涉及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是否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送检;

  7.是否对人防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企业资质证书、质量证明资料进行核验,按规定对设备型号、外观质量进行检查;

  8.是否按规定签署人防工程分项、检验批和隐蔽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是否存在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结论的行为;

  9.监理细则、监理日志、月报、例会等技术档案资料是否分类归档、真实、齐全,符合监理规范的规定;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质量责任义务。

  (四)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1.施工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是否按规定编制、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人防专项施工方案);

  3.是否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技术标准施工;

  4.是否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记录、报批;

  5.检验批、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是否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的规定,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质量责任义务。

  (五)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1.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业务;

  2.是否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产品加工,是否存在私改图纸、无图生产行为;

  3.防护设备出厂前,是否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品按批次进行20%抽样检验,是否存在销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4.防护设备进入人防工程施工现场时,是否向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申请产品进场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保证资料;

  5.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门框、门扇安装后和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是否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评定,验收文件是否经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签认;

  6.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产品售后服务和维护保修义务,是否按规定建立产品维护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质量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对取得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抽查工程实体质量。重点抽查防护结构、防护设施、人防专用设备的战时防护功能,主体结构分部、孔口防护分部隐蔽工程隐蔽前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人防工程施工验收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检查人防专用设备安装质量情况。重点检查防护设备安装的施工措施、关键工序和检查验收项目,是否符合人防工程质量验评标准的规定;

  (三)检查平战转换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工程口部、防护结构、人防专用设备的转换设计是否符合要求,预留预埋等同步施工项目是否一次性施工安装到位,平战转换工作量是否控制在转换期限内,转换方案是否满足防护密闭要求;

  (四)检查质量监督方案中质量控制点涉及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

  第四章 监督程序、方法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同)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网上报监,按规定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要求和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程序开展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一)按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相关单位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四)对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电子和纸质档案。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取得人防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填写《报监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人防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和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五)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及资格证书,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及资格证书;

  (六)项目经理任命书及资格证书;

  (七)质量保证承诺书;

  (八)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并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签发《质量监督书》,收取《送达回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质量监督受理书》和《一次性告知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办结质量监督手续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方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会,交底会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现场核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管理措施和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情况;

  (二)明确对施工组织设计(人防专项施工方案)和监理规划(人防工程监理细则)的监督意见;

  (三)明确实体工程质量监督重点;

  (四)讲解人防工程施工特点和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由2名(含)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质量监督人员进入工地现场应主动出示证件,并向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说明检查内容;

  (二)根据检查内容查阅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技术资料及现场质量保证体系;

  (三)抽查涉及防护功能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人防专用设备进场质量保证资料;

  (四)抽查实体工程质量和人防专用设备安装质量,必要时可辅以仪器设备检测;

  (五)出具《抽查记录》,明确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抽查记录应当用词准确,表述规范、严谨,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质量问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质量问题的整改内容、整改时间和标准要求,收取《送达回证》;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出具复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质量问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现场调查取证,并在职权范围内行政立案或申请行政立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涉及防护功能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施工前未按规定检验或检测批数量不足;

  (二)人防专用设备缺少质量保证资料或存在明显质量缺陷;

  (三)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单位签认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四)施工文件(资料)缺失或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无法证明实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五)未办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六)其他影响防护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质量竣工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防工程竣工报告》《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质量保修书》;

  (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检测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功能检测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三)《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人防工程战时平面图和人防工程各口部影像资料;

  (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承诺书》;

  (五)其它需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资料。

  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纳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组成监督组,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组中各单位主要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二)验收组是否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档案资料、人防专用设备施工质量和平战转换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明确检查结论;

  (三)验收组是否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四)监督组应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档案资料、人防专用设备施工质量和平战转换落实情况进行抽查,现场明确监督结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质量监督报告》应明确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意见,作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质量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及时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监登记表》;

  (二)《质量监督书》;

  (三)《质量监督方案》;

  (四)《抽查记录》;

  (五)《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质量问题整改报告》;

  (六)《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质量监督报告》;

  (八)建设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的资料;

  (九)其他与监督工作相关的图片、影音、文字等重要文件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质量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的,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质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在《质量监督报告》中明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超出检测能力从事人防工程检测活动的;

  (二)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记录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伪造检测结果、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冀人防字〔2011〕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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